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1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仁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仁博犯公然侮辱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妳是應該回家吃屎嗎」應更正為「妳不是要回家吃屎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仁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渠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問題與告訴人蕭儷靜發生齟齬,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復衡酌本件因告訴人表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出具之書狀1 紙及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54號
    被      告  吳仁博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03巷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博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對蕭儷靜
    為下列妨害名譽行為:㈠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下午6 時23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公園附近某道路上之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吳仁博對蕭儷靜辱罵「幹妳娘」、「
    看三小」等語,足以貶低蕭儷靜之名譽;㈡於100 年12月16
    日下午6 時27分許,在高雄市○○路某補習班一樓門口外之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在與蕭儷靜對談中,辱罵「
    妳是應該回家吃屎嗎?」等語,足以貶低蕭儷靜之名譽;
    ㈢於100 年12月30日下午6 時29分許,在高雄市○○○路上
    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吳仁博騎乘機車超越亦騎
    乘機車之蕭儷靜,並對蕭儷靜辱罵「幹」等語,足以貶低蕭
    儷靜之名譽。
二、案經蕭儷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博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蕭儷
    靜指訴綦祥,且有錄影光碟1 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1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