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秀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秀惠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秀惠係址設高雄市內門區安興巷16號「鑫永富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朱鵠志(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於民國100 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前來前址兜售之電纜線(分為長約204 公尺、7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4,688元、5,040 元,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於100 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甲仙區寶隆橋往甲仙市區一帶之編號仙林高幹19、00號電線桿、杉林區月眉往美濃一帶編號月眉高幹79、79-1、79號電線桿上遭竊),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低於市價之30至40元之代價予以購入。嗣因朱鵠志等人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方秀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鵠志、莊賢祥、楊鐿謹、許志明、陳鏗生之證述。
㈢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竊盜風氣,妨害所有人追尋失物,且前曾因贓物案件,而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66號判處拘役40日,共4 罪,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竟於前次故買贓物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在犯本件之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