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滿嬌
上列被告因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0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滿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滿嬌與其嬸嬸陳宋英妹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0 號前,持竹棍丟擲並毆打方式攻擊陳宋英妹,致陳宋英妹受有下頷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宋英妹之證述。
㈡、重安醫院(重)字第101 年3 月25日第101030號驗傷診斷書1 紙(見警卷第9 頁)。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姪女,竟因細故即枉顧倫常,對年逾7 旬之告訴人施加暴力,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以求取其原諒,更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已坦認犯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重大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