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姿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55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3324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姿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姿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興鳳分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楊姿婷之合庫興鳳分行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劉王素雲(起訴書誤載為劉勇聖)之賽鴿後,於100 年1 月13日10時45分許,以陳景得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予劉王素雲,並向劉王素雲恫嚇:該賽鴿(編號:529027)在其手中,若要取回賽鴿,須匯款10,025元,否則不將賽鴿放回云云,致劉王素雲心生畏懼,於同日12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楊姿婷提供之合庫銀行興鳳分行帳戶內,惟事後該擄鴿集團並未依約放回賽鴿,劉王素雲不甘損失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證,業據被告楊姿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王素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合庫銀行興鳳分行100 年1 月27日合金興鳳存字第1000000427號函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簡訊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楊姿婷將其上開合庫銀行興鳳分行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擄鴿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不法犯罪集團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從事犯罪行為,未能妥善管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竟容任他人使用與自身有密切關係之帳戶資料,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獲取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