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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1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李政庭施盈志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10號

                   101年度聲字第281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詹子毅

      葉義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子毅及葉義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惟該案既已判決,且又未諭知沒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則聲請人 2人自得聲請發還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無從於案件審理中先行發還聲請人。

三、經查,聲請人2 人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5日以101 年訴字第66號判處聲請人詹子毅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及聲請人葉義華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判決核閱屬實;而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雖未沒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然該案已由聲請人2 人分別提起上訴,有聲請人2 人所提上訴狀在卷可佐,故本案尚未確定,則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否確無留存之必要,而非屬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實未明確,若逕予發還附表所示之物,恐有未當。綜上,系爭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本院均認尚有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聲請人2 人聲請發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詹子毅聲請發還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SONYERICSSON(MD300) ││ 1 │行動寬頻USB數位機1支││ │ │├──┼──────────┤│ 2 │IPHONE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 │├──┼──────────┤│ 3 │SKYPE白色電話(SMC)1 ││ │支 │├──┼──────────┤│ 4 │HUAWEI口袋型無線分享││ │器1台 │├──┼──────────┤│ 5 │SKYPE電話充電器 ││ │ │├──┼──────────┤│ 6 │粉紅色筆記本 ││ │ │└──┴──────────┘附表二:葉義華申請發還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67萬元 ││ │ │├──┼──────────┤│ 2 │IPAD(CCA1113G0010T6)││ │ │├──┼──────────┤│ 3 │棕色背包1個 ││ │ │├──┼──────────┤│ 4 │無線網卡(61E09B43607││ │62)1只 │├──┼──────────┤│ 5 │東南旅行社購票資料3 ││ │張。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1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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