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佩婷
- 被告
- 王阿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阿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紀佩婷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阿月、紀佩婷因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其扣案賄款共新臺幣(下同)4,000 元,為被告2 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阿月、紀佩婷2 人涉犯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性罪及投票收賄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19、350 、369 、375 號及100 年度選偵字第4 、79號為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068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扣案之現金4,000 元,係被告2 人所收受之賄賂,亦據渠等供承在卷,並有偵卷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可參,足認扣案現金為被告2 人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而為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14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