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丁啟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入住居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啟耕(下稱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然遭否准,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處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有期徒刑3 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另就毀損罪部分,則公訴不受理。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就前開侵入住居、傷害、傷害致重傷罪部分駁回上訴,而就毀損罪部分則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共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2 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2 月。並就毀損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3頁)。
(二)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認就異議人傷害及侵入住居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傷害致重傷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30 號判決認就異議人毀損部分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傷害致重傷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此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各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反面、31頁)。故本案判決皆未宣告得易科罰金,此部分應由異議人或執行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執行檢察官以101 年1 月20日雄檢瑞峙100 執聲他5665字第11114 號函及傳真補充意見認就異議人所犯數罪,目前執行其中一罪,因有後案重罪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待尚判決及執行,若未入監,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本院卷第37、38頁)。本院認異議人為求報復前於「假期KTV 」遭黃耀德毆打之暴行,竟於深夜時分持鋁棒夥同至李友琮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1 之1 號四周設有高牆圍繞及其內設有貨櫃屋供居住之停車場外,未經李友琮同意下進入該停車場內,進而為傷害、傷害致重傷、毀損犯行,惡性非輕,異議人並否認侵入住宅之犯行,毫無悛悔之意。檢察官以傷害致重傷之部分,尚待判決,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謂不當。異議意旨,以前述理由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所載罪名雖為毀棄損壞,然刑期為有期徒刑3 月,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峙字第13804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異議人就侵入住居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就毀損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2 月,已如前述,而異議人經判決確定之部分為侵入住居罪及毀損罪部分,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10月14日雄分院金刑世100 上訴630字第08885 號部分送執行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
侵入住居罪之部分為執行,罪名為毀損罪應係誤載,此業經檢察官傳真更正罪名為侵入住居罪甚明。就侵入住居罪部分,本院即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