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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莊松泉黃政忠許瑜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世傑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所為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5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傑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訴人因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後,已將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囑託該監獄長官代為送達,並於同年2 月7 日由上訴人親自簽收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第51頁)。是本件刑事判決已於102 年2 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2 年2 月8 日起算。而上訴人現既在監執行,則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2 年2 月17日,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應以翌日即102 年2月18日為末日。而上訴人乃遲至102 年2 月21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長官提起上訴,此觀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日期戳章即明,是以,揆之前揭說明,足見上訴人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陳世傑之配偶即上訴人董惠如就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於102 年2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觀之董惠如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日期戳章自明。次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又依同法第349 條前段之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配偶並非刑事判決應受送達之人,則其上訴及在途期間之計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及其所在地為標準( 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臺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世傑係於102 年2 月7 日收受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正本,業如前述,則其配偶董惠如獨立上訴權之上訴期間,緣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位於高雄市燕巢區) 執行中,前亦述及,是被告之所在地與本院不同,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 高雄市燕巢區) ,故被告之配偶董惠如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21日(102年2 月7 日+14日=102 年2 月21日) ,而被告之配偶董惠如既已於同年月2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合法,附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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