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葛希賢
- 指定辯護人
- 宋錦武律師
- 被告
- 呂家榮
- 選任辯護人
- 徐萍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許正義
- 被告
- 邱文正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王志中律師
- 被告
- 邱玉如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被 告 曾健賢指定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20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葛希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其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除編號1 其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物外),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少年劉○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呂家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正義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許正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如附表六編號1至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許正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呂家榮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呂家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如附表六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無罪。
邱文正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玉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健賢無罪。
事實
一、葛希賢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3月,於99年1月23日縮刑期滿。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販賣毒品之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係成年人,仍與少年劉○和(民國82年 4月1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另案處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1.於99年7月10日晚間9時24分許,葛希賢先以上開門號與少年劉○和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即由少年劉○和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楠梓區○○○路與惠心街旁之7-11便利商店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3.75公克)予呂家榮,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
2.又於99年7月11日晚間6時37分許,葛希賢仍以上開門號與少年劉○和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即由少年劉○和於同日 6時5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666之1 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約3.75公克)予呂家榮,並收取4,000元之對價。
(二)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於99年8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先以上開門號與許國亮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葛希賢即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老祖廟」前某五金百貨行,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6公克)予許國亮。
2.於99年8月12日下午 3時6分許,以上開門號與呂家榮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葛希賢即於同日 4時2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開封府」附近,以 6,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呂家榮。
二、呂家榮前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2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546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 236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許正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呂家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9日晚間8時21分許,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農(民國81年11月13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即於同日晚間 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公園,以 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林○農。
(二)呂家榮與許正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呂家榮先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許正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相約於高雄市楠梓區某巨蛋超商,由呂家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予許正義,許正義即於同日下午 3時21分許,至高雄市○○路上某遊戲場,轉交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取 5,000元之對價。
(三)呂家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8月14日下午6時6分許,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明德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 6時33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多那之」店前,以 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謝明德。
三、邱文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 9月11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0巷47號許○閩(民國82年6月4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住處,以500元之對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販賣並交付予許○閩與郭○○(綽號「小熊」、「熊熊」,民國83年5月8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復於99年 9月12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35巷12弄10號邱文正之住處,以 500元之對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販賣並交付予許○閩與郭○○。
(三)又於99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0巷47號少年許○閩之住處,以 500元之對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販賣並交付予許○閩與郭○○。
(四)再於99年9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前,以2000元之對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9公克,驗餘淨重0.653公克)置於香菸盒中,販賣並交付予曾健賢。曾健賢於購毒後,旋於當日下午 4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下同)新庄路238 號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置於香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9公克,驗前淨重0.658公克、驗餘淨重0.653公克)。
四、邱玉如於96、97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5日晚間 9時1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84巷41號11樓之居處,以 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2公克而持有之。
五、嗣葛希賢、邱玉如、呂家榮、許正義等人均分別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復於99年 9月20日、同年月30日,先後持搜索票至葛希賢、邱玉如、邱文正、呂家榮等人之住居所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兼證人呂家榮、許正義,證人即少年郭○○、許○閩、劉○和、林○農,證人許國亮、謝明德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偵二卷第126至130頁;偵三卷第119至120頁;偵三卷第157至158頁、第202至204頁;偵三卷第144至145頁;偵二卷第55至56頁;偵二卷第62至64頁;偵二卷第88至89頁,偵三卷第345至346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395號、99年聲監續字第2576號、99年度聲監字第1659號通訊監察書各 1份為憑(警二卷第754至756頁、第764至766頁、769至771頁),而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 9月20日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路84巷41號11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葛希賢、邱玉如住處警一卷第17至20頁)、99年9月20日高雄市○○區○○街153巷8號2樓-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呂家榮住處,警一卷第17至20頁)、99年9月20日高雄縣仁武鄉○○路238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曾健賢,警二卷第 178至181 頁),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第159條之4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0月25日檢驗報告(葛希賢所有塑膠鏟子檢驗結果,本院卷一第90至94頁)、100年12月14 日檢驗報告(於曾健賢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117 頁)均係本院受命法官委託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被告葛希賢部分:訊據被告葛希賢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78頁、第263頁),並供稱:伊賣給呂家榮的安非他命3.75公克(之價格)大約4,000元,如果是1,000元則大約安非他命 0.6公克,至於6,500 元那次究竟是賣給他(即呂家榮)多少公克,伊不記得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78 頁),核與少年劉○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許國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呂家榮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99 年7月10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均見附表一編號1至4之證據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 9月20日高雄縣大社鄉○○路84巷41號11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葛希賢、邱玉如住處,警一卷第17至20頁)等附卷可佐;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3支、毒品分裝袋(尚未使用)等扣案足憑,上開塑膠鏟管 3支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0月25日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0、91、93頁),堪認被告葛希賢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葛希賢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被告呂家榮、許正義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家榮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二卷第129頁、本院卷三第263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二編號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63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林○農、及證人謝明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7月29日、同年8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均見附表二編號1、3證據欄),堪認被告呂家榮就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
(二)至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二編號2 )被告呂家榮與許正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168頁、263頁)、被告許正義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警二卷第204至205頁、本院卷三第263 頁)亦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兼證人許正義於偵訊及101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偵三卷第120頁、本院卷三第167至170頁),被告兼證人許正義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當時(即99年8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呂家榮有叫伊去高雄市○○區○○路的遊戲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男子,伊並有向對方收取5000元,後來拿給呂家榮了,當時伊是在楠梓區一間巨蛋超商與呂家榮見面拿毒品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69頁正反面),並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8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二編號2之證據欄),堪認被告呂家榮、許正義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又辯護意旨雖另為被告許正義辯稱:被告許正義代呂家榮交付毒品予不詳成年男子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販賣云云。然查被告許正義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成年男子,並收取5000元之對價後轉交呂家榮等節,已如前述,其前揭所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已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辯護意旨上開辯稱:被告許正義所為僅係幫助販賣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呂家榮、許正義上開如犯罪事實二(一)至(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被告邱文正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文正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一)至(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與少年郭○○(綽號「小熊」、「熊熊」)、少年許○閩、及曾健賢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警詢中及 100年12 月5日準備程序中先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曾健賢、郭○○、許○閩等人,伊只有向郭○○買毒品;伊跟郭○○、許○閩及曾健賢見面,是跟他們買毒品,不是賣他們毒品云云;嗣復改口辯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3【即犯罪事實
三、(一)至(三)】這三次,其中有 2次都是許○閩去拿毒品,只有其中一次是伊去拿,編號4 那次則是曾健賢與郭○○來找伊,後來伊等有一起去楠梓火車站萊爾富超商等,就有個人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伊也不知道是誰聯絡的云云(警二卷第 14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三第239頁反面至240頁、第242頁反面)。辯護意旨則為被告邱文正辯稱:就編號1至3部分,應係被告邱文正、郭○○、許○閩三人合資購買毒品,且郭○○本身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郭○○方為被告邱文正之毒品來源;至編號4 部分,曾健賢於警詢中曾證稱:其係因郭○○先咬出被告邱文正,方跟著供述毒品為邱文正販賣予伊等語,且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郭○○方為有在販賣毒品之人,曾健賢雖認為伊將錢交給何人就是向何人購買毒品,然就現有之證據資料觀之,被告邱文正所為應不構成販賣,頂多是代為交付毒品而為幫助販毒,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邱文正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有誤會云云。
(二)犯罪事實三、(一)至(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郭○○、許○閩部分:
1.被告邱文正曾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一)至(三)所示之時、地,與少年許○閩、郭○○二人見面等節,已經被告邱文正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伊有在犯罪事實三(一)至(四)所示之時、地與少年許○閩、郭○○見面等節屬實(本院卷一第164頁);且於上開時、地,被告邱文正均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少年郭○○、許○閩共3次,少年許○閩、郭○○二人向被告邱文正購買上開毒品後,並均隨即一同施用等節,則據證人即少年許○閩、郭○○於99年11月16日偵訊中均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43至145頁、第158頁)。證人許○閩於上開偵訊中證稱:伊的毒品來源都是向邱文正買的,(檢察官問:郭○○有無在你家向邱文正買過毒品?)是伊與郭○○一起向邱文正買的,約有2、3次了,地點幾乎都是在伊家,伊等都是各出一半,99年 9月11日晚間7點有購買,99年 9月12日晚上7點伊有與郭○○在仁武鄉○○路邱文正住處向邱文正購買500元安非他命,99年9月14日晚上11點在伊住處有向邱文正購買 500元安非他命,共這三次沒錯,伊等每次買來都是一起以玻璃球燒烤,兩人輪流施用等語(偵卷第143至145頁);證人郭○○則於上開偵訊中證稱:伊記得有向邱文正買過三次(甲基安非他命),這三次都是與許○閩各出一半錢向邱文正買的……每次都是買500元,伊等二人各出250元,回來後伊等二人輪流共同施用等語(偵三卷第 158頁)。且證人許○閩、郭○○前揭偵查中之證述,係分開偵訊後各自具結為證,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在隔離偵訊之情形下,就上開一同合資500元,向被告邱文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輪流施用等節之證述所購買之情節及購買之金額,均屬相符合,足見證人許○閩、郭○○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堪予採信。足徵被告邱文正確有於犯罪事實三、(一)至(三)所示之時、地,以 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閩、郭○○之事證已甚明確。
2.被告邱文正及辯護意旨雖辯稱:於犯罪事實三、(一)至(三)所示之時、地,係被告邱文正、許○閩、郭○○ 3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一同施用,並非被告邱文正販賣毒品予許○閩、郭○○云云。然查,被告邱文正先辯稱:係向郭○○購買云云,復又改稱:係合資購買云云(警二卷第14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三第242頁反面),其供詞反覆,已有可疑。而證人許○閩於本院審理中雖經傳拘未到庭,然於前揭偵訊中業已明確證稱:係伊與郭○○一同向被告邱文正購買毒品等節,業如前述。至證人郭○○固於101年7月20日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99年9月11日、9月12日、9 月14日這三次係伊與邱文正、許○閩合資去買來施用的,伊等不知道要向誰買,邱文正知道向誰買,所以就由邱文正去買,出資情形是每人出 250元,當時伊等都在許○閩家裡等,邱文正就出去外面,邱文正再進來時,就有甲基安非他命,伊等三人就一起施用,這三次就只有伊和許○閩出資,因為邱文正說沒有錢,伊不知道邱文正去哪裡買毒品,但伊等的錢拿給邱文正後,邱文正都有外出去將毒品拿回來云云(本院卷三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然證人郭○○於本院上開審理中亦自承:伊在偵訊時記得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 243頁),則證人郭○○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與其本身及證人許○閩在偵訊中證稱:係其等二人一起向被告邱文正購買等語,已不相符合,自難遽採;且嗣後仍在上開本院審理中,被告邱文正就證人郭○○之證述表示意見時稱:這三次其中有二次皆係許○閩去拿的云云,證人郭○○旋即復改口證稱:伊記不清楚了,但伊就是記得邱文正有去拿一次,許○閩也有去拿一次云云(本院卷三第 242頁反面),而為配合被告邱文正之證詞,亦足徵證人郭○○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係與許○閩、被告邱文正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邱文正之詞,自不足採。被告邱文正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閩、郭○○等節,應堪確認。
(三)犯罪事實三、(四)(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健賢部分:
1.被告邱文正於99年9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前,以 2,000元之對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9公克,驗前淨重0.658公克,驗餘淨重0.653 公克)置於香菸盒中,販賣並交付予曾健賢,且曾健賢於購毒後,旋於當日下午 4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238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曾健賢於101年5月30日、同年 7月20日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第239至240頁),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少年郭○○(綽號「小熊」、「熊熊」)於99年11月16日偵訊中、101年7月20日本院審理中(偵三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三第240頁至241頁)均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99年 9月20日高雄縣仁武鄉○○路 238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曾健賢,警二卷第178至181頁)、及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在卷可稽;又證人曾健賢為警查獲及扣得之上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2月14日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7頁)。
2.被告邱文正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曾健賢於案發當日身上遭搜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確係購自被告邱文正等情,業據證人曾健賢於上開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伊被搜索到持有安非他命,是向邱文正所購買,當時伊在網咖打電腦,邱文正等人去找伊,邱文正跟伊說有比較便宜的安非他命,伊就拿2000元給邱文正,然後伊等一起去楠梓火車站附近,在那裡等邱文正,邱文正先離開,大約半小時後,邱文正就拿了 1個裡面裝有安非他命的香菸盒過來交給郭○○,郭○○再拿給伊;當日伊向邱文正拿取毒品的時間應該是下午,關於伊上次在審理中證述是當日上午11時許買毒品,但伊記得是中午到下午時間,伊在99年9月20日警詢時有說是下午3時20分,時間過太久了伊現在記不起來,但伊當時在警詢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應以當時在警局所述下午 3時20分為準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第 239頁正反面)。核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郭○○於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健賢身上的毒品是伊在99年 9月20日下午載曾健賢去楠梓火車站附近,伊只看到曾健賢拿了2000元給邱文正,曾健賢回來時手上就拿了 1個煙盒,再放入他的口袋,後來伊接到母親叫伊回家的電話,伊回家時警察已經在伊家,曾健賢就被警察在他身上搜出了煙盒,內裝有安非他命;伊當時就是看到邱文正拿 1個煙盒給曾健賢,伊不記得該煙盒有無經過伊的手,當時現場只有伊、曾健賢、還有邱文正 3人而已等語相符(偵三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三第240頁正反面)。上開證人曾健賢、郭○○之證述,雖就曾健賢購買毒品之時間究為當日上午11時許或下午 3時20分許,及交付毒品時有無經過證人郭○○之手等細節略有出入,然就係曾健賢於當日在楠梓火車站前向被告邱文正購得2000元之煙盒內甲基安非他命 1包等等主要內容,則始終一致,並無重大歧異,堪予採信。足見曾健賢遭查獲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購自被告邱文正無疑。
(2)辯護意旨雖辯稱:證人曾健賢曾於99年10月13日警詢中供稱:係因郭○○先講說是邱文正的,伊才會說是向邱文正所購得,可見證人曾健賢係因郭○○之故方咬被告邱文正販賣毒品云云。然查證人曾健賢就向被告邱文正購買毒品之地點、價金、過程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堪予憑信等情,業如前述。且於前揭99年10月13日警詢中,證人曾健賢猶否認持有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辯稱:郭○○將該包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交給伊,當時並未告知內有毒品云云,而否認持有毒品之犯行,可見證人曾健賢於該次警詢中為圖免持有毒品之罪責,並未吐實,其上開證稱:係因郭○○先講說是邱文正的,伊才會說是向邱文正所購得云云,自不足為被告邱文正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曾健賢既係向被告邱文正購得上開毒品,證人郭○○本身於另案有無其他販賣毒品犯行,自與本案無關。被告邱文正及辯護意旨前揭辯稱:不知何人拿取毒品予曾健賢;證人郭○○亦有在販賣毒品,被告邱文正所為至多僅係幫助販賣云云,均非可採,堪認被告邱文正確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健賢之事實,已甚明確。
(四)綜上,被告邱文正確有前揭如犯罪事實三(一)至(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且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葛希賢、呂家榮、許正義、邱文正等人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葛希賢、呂家榮、許正義、邱文正等人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交易之理,是堪認其等上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其等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五、被告邱玉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玉如就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地,向綽號「兄哥」之成年男子,以 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2公克後持有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3至44頁、偵二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三第310頁反面至第312頁),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次向「兄哥」買 5,000元的量應該有10公克,但伊秤後發覺只有8.2公克;99年8月5日伊所購買的海洛因就是8.2公克等語明確(偵二卷第51頁、本院卷三第 311頁反面),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8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二卷第 817頁),堪認被告邱玉如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玉如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邱玉如雖於101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警察當時(即99年 9月20日)查到的海洛因就是本件對方賣給伊的一包,伊自己將海洛因分成兩包,查扣的部分即為伊這次買完後施用剩下,伊現在正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受執行云云(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然查,被告邱玉如於99年 9月20日與被告葛希賢一同為警搜索時,在其住處遭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小包,並於隔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30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5號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 9月20日高雄縣大社鄉○○路84巷41號11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葛希賢、邱玉如住處,警一卷第17至20頁)、上開100年度毒偵字第930號起訴書、100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書、100年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書(本院卷二第266至271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 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7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 121頁)及扣案之海洛因 2小包等在卷足憑,且有上開案件卷宗附卷可稽。然被告邱玉如本件於99年8月5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2 公克後持有之犯行,與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屬無涉等節,業據被告邱玉如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供稱:伊一天要施用7 次海洛因,一次用幾CC,(檢察官問:你於99年8月5日購買8.2公克海洛因,有辦法可以一直施用到99年9月18日共43天這麼久的時間?)伊不只施用 8.2公克,43天施用的海洛因數量一定會超過伊買的 8.2公克,伊99年9月18日最後1次施用毒品的來源,不是本件起訴所購買的 8.2公克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 311頁正反面)。是本件被告邱玉如上開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其上開遭判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葛希賢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呂家榮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許正義就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被告邱文正就犯罪事實三、(一)至(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玉如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葛希賢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共犯即少年劉○和,被告呂家榮、許正義則就犯罪事實二、(二),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葛希賢、呂家榮、邱文正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葛希賢部分:被告葛希賢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受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本件被告葛希賢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規定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調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葛希賢就犯罪事實一、(一)1.2.(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劉○和(民國82年 4月10日生)共同犯之,業如前述,就該部分復應再依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因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二)被告呂家榮部分:
1.被告呂家榮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受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2.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呂家榮就犯罪事實二、(一)販賣毒品予少年林○農部分,業於100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林○農是否認識,為何他說有跟你買過毒?)沒有,林○農是託伊幫忙拿的等語(偵二卷第 129頁),其顯已就交付毒品予少年林○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肯定供述,並嗣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仍應認為已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應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3)又辯護意旨雖另辯稱: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呂家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4號案件偵訊中,已就販賣毒品予謝明德部分自白,請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云云。然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已如前述,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 2項規定。」然上開規定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而言,若被告於本案偵查終結後始為自白,自非屬之。經查被告呂家榮於 10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 3、4號案件100年12月14日偵訊中固供稱:伊坦承當天(即99年 8月14日下午6時6分許)確實是謝明德要跟伊買安非他命,伊有打給謝明德,他說要買 2,000元的安非他命,伊當天交給謝明德安非他命 1包等語明確,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 183頁正反面)。然被告呂家榮為上開供述時(100年12月14日),本件業經起訴(100年 9月8日),是被告呂家榮上開供述之時點,已在本案偵查終結後,自難認屬本案偵查中之自白,是該部分與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呂家榮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許正義部分:被告許正義就犯罪事實二、(二)與呂家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亦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邱玉如部分:被告邱玉如有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受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復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7條、第 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 9條之規定自明。至販賣毒品予少年部分,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即修法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呂家榮、邱文正上開分別販賣毒品予少年林○農、郭○○、許○閩部分,均無修法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又就被告葛希賢、呂家榮部分,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錢甚少,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葛希賢、呂家榮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本院認就被告葛希賢、呂家榮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是依被告葛希賢、呂家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葛希賢、呂家榮、許正義、邱文正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暨分別考量被告葛希賢、呂家榮、許正義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邱文正則未見悔意,及渠等之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玉如部分則考量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復衡酌渠持有毒品之重量,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葛希賢、呂家榮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邱玉如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葛希賢部分:
1.沒收銷燬與應予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塑膠鏟管3支為被告葛希賢所有並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 312頁),且送驗結果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器具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器具本身,依一般經驗判斷,二者應可分離,故就附表四編號 1所示器具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至上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塑膠鏟子3支,則與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均為被告葛希賢所有且供販毒所用之物(本院卷三第178、31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其每次販賣毒品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
2.販毒所得部分: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與少年劉○和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得部分,並應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與少年劉○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連帶抵償之)。
3.至其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葛希賢所有,然業已不知去向而滅失,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則均與本件販毒無關,均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2頁),爰均不諭知沒收。
(二)被告呂家榮、許正義有罪部分:
1.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呂家榮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台(未滅失),則係被告許正義所有且供與呂家榮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均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 312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予以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台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連帶追徵其價額。
2.販毒所得部分:被告呂家榮就本件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呂家榮與許正義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得部分亦未扣案,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至被告呂家榮所有並供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已不知去向而滅失;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毒品 2小包雖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係被告呂家榮施用所剩餘,與其餘如附表五編號20至3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亦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 312頁反面),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邱文正部分:
1.販毒所得部分:被告邱文正如犯罪事實三、(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至扣案之購毒者即被告曾健賢所持有之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公克,驗前淨重0.658公克,驗餘淨重0.653 公克)雖係被告邱文正所交付,但已為被告曾健賢所買受而持有,並經警在被告曾健賢身上查獲,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自應於被告曾健賢所犯之99年9 月20日當日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罪(未據起訴)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或為其施用毒品之物,或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被告邱文正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34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家榮另分別與少年林○弘、李○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編號1至2【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之人;被告許正義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3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李○傑;被告曾健賢則與少年郭○○(綽號「小熊」、「熊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編號1至2【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薛勝鴻、蔡坤益。因認被告呂家榮就附表六編號1至2、被告許正義就附表六編號3、被告曾健賢就附表七編號1至2 、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認定前揭被告呂家榮、許正義、曾健賢、邱文正被訴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就被告呂家榮被訴於附表六編號1、2【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之時、地,與少年林○弘、李○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詳之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家榮就此部分涉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共犯即少年林○弘、李○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8月18日晚間9時42分許、同年8月21日上午3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依據。訊據被告呂家榮則堅詞否認有何與少年林○弘、李○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與林○弘、李○偉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但並未叫其等幫伊送毒品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六編號1 所示與少年林○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證人即少年林○弘固曾於99年10月1日警詢中證稱:該次(即99年8月18日晚間9時42分)之通話內容係呂家榮與李○偉之通話,內容係李○偉叫伊去找呂家榮,伊至後勁的麥當勞見到呂家榮後,呂家榮叫伊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販售予他人,伊拿到毒品後騎乘機車至高雄市楠梓區楠橫巷附近販售予他人云云(警二卷第522至523頁);然嗣後於99年12月9日偵訊及101年 4月11日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那是李○偉與呂家榮的通話,伊有過去找呂家榮,呂家榮拿了一個紙袋像包禮物的樣子裝著,叫伊拿給別人,伊在警詢中說是拿安非他命給別人,是因為呂家榮是在賣毒品的,伊沒有打開紙袋看,是用猜的,伊也沒有向對方收錢;當時呂家榮跟李○偉通電話時,伊就在李○偉旁邊,這通電話是李○偉接的,李○偉接完電話後,就叫伊過去後勁的麥當勞找呂家榮,呂家榮叫伊拿一包東西去楠梓的巷子裡,拿給一個男生,伊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外觀就是一個名片大小的紙袋子,袋子口有黏起來,呂家榮沒有叫伊跟對方收錢,對方也沒有拿錢給伊,伊在警詢時說裡面裝安非他命是用猜的,因為呂家榮有在吸食,他可能會請人家吃,伊也沒有摸摸看袋子裡面可能是什麼材質等語明確(偵三卷第 261頁、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195頁反面)。是綜上可見,證人林○弘雖受被告呂家榮之託,將紙袋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予不詳男子,然證人林○弘並未開啟該紙袋,就紙袋內容物並不知情,亦未受託收取對價,其於警詢中證稱:呂家榮係叫伊拿安非他命 1包販售予他人云云,係證人林○弘自行臆測之詞,自難遽以為被告呂家榮不利之認定。
2.而證人即少年李○偉固亦於99年10月12日警詢中證稱:該次(即99年8月18日晚間9時42分)通話是呂家榮要林○弘幫忙運送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伊看要不要去,伊說沒空云云(警二卷第281至282頁);然嗣於99年11月16日偵訊及101年4月11日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這是伊與呂家榮的通話,內容是呂家榮要伊過去找他,伊向他說沒空,呂家榮又叫伊向林○弘講說叫林○弘過去,伊就向林○弘講呂家榮要他過去,林○弘最後有過去找呂家榮,伊並沒有去,伊也不清楚他們去作什麼;這通電話是伊跟呂家榮的通話,伊在警詢中會說該次通話是呂家榮要林○弘幫忙運送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該是那時候講錯,伊是推測的,當時呂家榮叫伊跟林○弘說,要伊叫林○弘過去後勁的麥當勞找呂家榮,伊就回家了,伊不知道林○弘去找呂家榮作何事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67頁、本院卷二第196至197 頁)。是足見證人李○偉上開於警詢中之證稱:該次通話是呂家榮要林○弘幫忙運送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亦係證人李○偉自行臆測之詞,而與證人林○弘前開證述同樣均難遽以為被告呂家榮不利之認定。
3.又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8月18日晚間9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呂家榮與證人李○偉之對話等節,業據證人李○偉、林○弘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92頁、第196頁反面),已如前述。而觀之被告呂家榮【即(A)】,與證人李○偉【即(B)】當時之通話內容為:「(A)你人在哪裡?(B)我在楠梓區的貴族。(A)你去後勁的麥當勞。(B)我叫家宏先過去(A)你也過去。(B)我等一下。」,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 528頁)。經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並無足資認定為毒品交易相關之暗語,僅可從中推知被告呂家榮原要求證人李○偉至後勁之麥當勞速食店與之碰面,證人李○偉則表示將先要求林○弘前往,然並無從得知被告呂家榮與證人林○弘相約於後勁之麥當勞速食店之目的為何;再參酌證人林○弘、李○偉上開證稱:於警詢中所為證人林○係為被告呂家榮販賣交付毒品之證述均屬猜測等語,實則證人李○偉既不確知被告呂家榮與證人林○弘當日見面做何事,證人林○弘亦不知其所代為交付之紙袋內容物為何,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又無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自亦不足以佐證被告呂家榮確有與少年林○弘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地,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就附表六編號2 所示與少年李○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呂家榮於99年8月21日上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丹丹漢堡店」(即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時、地),與少年李○偉共同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之人云云。
2.然查,證人李○偉於99年 9月21日警詢中固證稱:(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08月21日上午 2時48分許、同日上午03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通話是呂家榮指使伊將一包安非他命拿去高雄市楠梓區海專旁7-11前的路燈桿,並稱丟在那邊就會有人去拿云云(警一卷第207至208頁)。惟證人李○偉於99年8月21日上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丹丹漢堡店」受被告呂家榮所為之行為,實僅係代被告呂家榮收取現金3000元等節,業據證人李○偉嗣後於99年9月21日偵訊及101年 4月11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其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08月21日上午 2時48分許、同日上午 3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是伊的通話沒錯,呂家榮已先打給他朋友,叫他朋友到大社的丹丹漢堡店等伊,然後呂家榮再打給伊叫伊過去,呂家榮說那個人會拿3000元給伊,伊過去時,就有一人騎機車過來問伊是否為「家榮」的朋友,伊說是,對方就將錢交給伊了,伊並沒將什麼東西給他,警詢中伊說呂家榮交給伊安非他命,是上午02:48分(這通通話),呂家榮那時叫伊去(高雄市楠梓區)海專附近之7-11超商旁的路燈丟下一包以七星煙盒裝的安非他命,伊丟完後,約隔半個小時,呂家榮打電話來問伊,伊就向他說任務完成了,呂家榮就又打電話叫伊去另一個地方收3000元;當時呂家榮只是叫伊過去(丹丹漢堡店)幫伊拿錢,沒有說是什麼錢,伊到丹丹漢堡店時,就有一個人騎著摩托車過來,對方問伊是不是呂家榮的朋友,伊就說是,對方就拿3000元給伊,伊和對方就各自離開,伊就馬上將3000元拿給呂家榮,伊不知道這3000元是什麼錢,伊只知道去收錢而已,至於伊幫呂家榮送安非他命,都是將東西丟在那邊就走了,不會收錢,也沒有見過買家等語明確(偵二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至第199頁)。
3.再觀諸被告呂家榮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A】、與證人李○偉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於99年8月21日上午 2時48分許、3時10分之通話內容分別為:「A:你到哪了?我不是叫你先換車,好。B:我要過去換車,任務完成了,因為賢哥打電話過來叫我先過去」、「A:你在哪?先過來,你身上有東西,你在做什麼? B:他還沒騎過來,我現在等車,好,我先過去。」,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8月21日上午2時48分許、同日上午3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二卷第277頁),而與證人李○偉上開證稱: 2時48分這通通話是伊幫被告呂家榮到海專放完毒品後,伊告訴被告呂家榮任務完成,嗣後又接到被告呂家榮的電話,伊就又轉往大社區丹丹漢堡店代被告呂家榮收取3000元等語相符,足見證人李○偉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真,應堪採信。
4.是依據證人李○偉上開證述,其於99年8月18日上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丹丹漢堡店所為之行為,僅係代被告呂家榮收取用途不明之3000元現金而已,且復別無證據佐證證人李○偉代為收取之上開現金3000元,與證人李○偉在同日2時48分許另在他地(高雄市楠梓區海專旁)放置毒品之行為有所相關。從而,證人李○偉於起訴書所指之前開時、地,既僅係代被告呂家榮收取3000元之現金,公訴人復未就該現金是否屬毒品交易之一環等節,舉出足夠之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自難僅憑此即遽為被告呂家榮不利之認定。
5.至於被告呂家榮是否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99年 8月21日上午 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丹丹漢堡店」以外之其他時間、地點,指示證人李○偉代為販賣交付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因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指明。
(三)綜上,本件就被告呂家榮被訴於附表六編號1之時、地,與少年林○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證人林○弘、李○偉於警詢中所述:證人林○弘有代為交付毒品云云均僅係臆測之詞,尚難採認;而就被告呂家榮被訴於附表六編號2 之時、地,與少年李○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無證據顯示證人李○偉代為收取之3000元現金與毒品交易有關,是就被告呂家榮被訴於附表五編號1、2【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之時、地,與少年林○弘、李○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詳之人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家榮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告許正義被訴於附表六編號3【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李○傑(83年12月2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正義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少年李○傑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5日下午2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依據。訊據被告許正義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少年李○傑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後來並未與李○傑見面,也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傑等語。經查:
(一)就證人即少年李○傑上開對被告許正義不利之證述部分:1.證人李○傑固於101年4月18日、101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99年 8月25日在與許正義一同前往路竹途中,伊跟許正義說等一下要跟他拿東西(安非他命),許正義就先拿安非他命給伊,伊則拿 500元給許正義,是安非他命的錢,伊那天買了安非他命後還沒施用,隔幾天就被搜到了,伊不記得相隔多久被查獲該安非他命,但有超過一星期,後來有被移送少年法院並被處保護管束;伊被查獲的時間就是99年9月20日這次,當時被查獲持有兩包安非他命,其中 1包是向許正義買的,另1包是向呂家榮買的云云(本院卷二第231頁反面至232頁反面、第234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84頁)。惟其於99年9月20日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嗣於同年9月21日警詢中係證稱:遭查獲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係於9月8日晚上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綽號飄飄(即被告許正義),以2000元在高雄市楠梓區麥當勞前購買云云(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1375號之偵查卷宗第 5頁反面),其前揭就向被告許正義購得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等毒品交易之重要之點,顯然前後矛盾。且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99年 9月21日警詢筆錄,訊問證人李○傑何以證述前後不一時,證人李○傑僅供稱:伊於警詢時為何會說是99年9月8日向許正義購買的,伊已經不記得了云云(本院卷三第84頁),而未能就其證述前後不一之緣由提出合理說明,是證人李○傑就向被告許正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數量、價金等重要事項既均有上開矛盾之情形,而有瑕疵可指,顯難遽採。
2.且證人李○傑就於99年 8月25日當天如何與被告許正義交易毒品之情節,於99年10月14日警詢、同年11月16日偵訊中先證稱:(少年李○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5日下午 2時50分之通話)是伊與許正義之對話無誤,通話內容是許正義載伊至路竹鄉(忘記地點),然後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以500元販售給伊;原本伊跟許正義2人在已在大社鄉巨蛋超商內當面先講好了,當時不是在電話中講的,後來伊下班前,許正義再打電話來確認伊有沒有空,可否交易,後來許正義來載伊,伊等二人一起去路竹,途中許正義先把伊放在一個地方,同時就將安非他命給伊,伊也交給他 500元,許正義就順便去找朋友,後來才載伊回大社云云(警二卷第342至343頁、偵三卷第156頁)。然其嗣於101年4月18日、101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99年8月25日當天)伊跟許正義是在大社的巨蛋超商碰頭,許正義載伊要去路竹找許正義的朋友,伊跟許正義說要跟他拿東西(安非他命),許正義就先拿安非他命給伊,伊拿 500元給許正義則是安非他命的錢,當天伊跟許正義接洽買安非他命,是在去路竹的路上講的,伊是先接到(當日下午 2時50分)電話,接那通電話時並不知許正義叫伊去路竹做何事,後來伊到了巨蛋超商後,許正義就騎機車載伊去路竹,然後許正義在要去路竹的路上,就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了;伊上次法院作證說在往路竹的路上才向許正義說要買安非他命,意思是超商見面前都沒有談到購買安非他命一事,伊跟許正義是見面之後才講好要交易的,在超商那邊也沒有談到交易的事,是在往路竹的路上才講到要交易,當時許正義在電話中只是問伊是否要過去巨蛋超商那邊(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本院卷三第84頁正反面)。是依證人李○傑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李○傑與被告許正義於99年 8月25日下午某時前往路竹前,即已先談妥毒品交易事宜,被告許正義並復以下午 2時50分之通話確認後,渠等二人方於前往路竹途中交易;然其在本院審理中卻證述:在前往路竹前從未與被告許正義談及交易毒品事宜云云,是其就如何與被告許正義交易毒品一節,供述亦有不一,益難採信。
3.再證人李○傑於101年4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99年 8月25日係下午5、6時許在大社的巨蛋超商碰面云云(本院卷二第234頁),然觀諸證人李○傑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於當日下午6時1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在高雄市楠梓區,並非大社區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 231頁),亦與證人李○傑前開證述不符。綜上,證人李○傑就其99年 8月25日向被告許正義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證述,既有前揭供述矛盾,又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且與客觀證據相違背,自難採為被告許正義不利之認定。
(二)至證人李○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8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查證人李○傑【即(A)】與被告許正義【即(B)】之通話內容為:「(B)你今天下班陪我回去路竹好嗎?(A)晚上 5點半到6點,好。」,此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 231頁)。然觀諸上開通話內容,僅見被告許正義與證人李○傑相約於當日下午5、6時許一同前往路竹,而無從得知其等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且本件證人李○傑之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尚難採信等節,已如前述,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又無如暗示毒品品項、數量或價金等毒品交易事宜之內容,自不足作為證人李○傑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此部分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正義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李○傑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許正義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被告許正義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傑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曾健賢被訴於附表七編號1至2【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與綽號「小熊」、「熊熊」之少年郭○○(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另案處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薛勝鴻、蔡坤益部分:
(一)就附表七編號1 所示與少年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薛勝鴻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健賢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少年郭○○、證人即購毒者薛勝鴻之證述,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時、地為警當場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警方蒐證照片等為依據。訊據被告曾健賢固坦承於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時、地在場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然在場,但只是跟郭○○一起過去而已,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沒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1.少年郭○○確於99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5巷47號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 500元之代價販賣予薛勝鴻,且當時被告曾健賢亦在現場,嗣員警並當場查獲薛勝鴻等節,業經證人郭○○於99年10月12日警詢中、同年11月24日偵訊中、101年6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人薛勝鴻於99年 3月29日警詢中、同年11月17日偵訊中、101年 6月13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警二卷第427頁、偵三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卷三第140至141頁;警二卷第706卷反面至第707頁、偵三卷第192至193頁、本院卷三第137至138頁反面),並有該案交易及查獲照片10張、查獲之毒品照片 5張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54至61頁),此部分固堪認定。
2.然上開少年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薛勝鴻之過程,自聯絡交易時、地等事宜、至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均係少年郭○○單獨為之,被告曾健賢並未參與該次毒品交易,其於99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當時,僅係於不知少年郭○○與薛勝鴻將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下,代為招呼薛勝鴻至少年郭○○所在地點,然則並未與少年郭○○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亦據證人郭○○於99年11月24日偵訊中、101年6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分別證稱:曾健賢與伊將毒品交給薛勝鴻沒有關係,是薛勝鴻自己主動打電話給伊,問伊身上有沒有東西,伊說有,他就叫伊把東西讓給他;那次伊本來是自己要施用的,剛好薛勝鴻打電話給伊,伊想說不吃也不會怎麼樣,所以就原價轉讓給薛勝鴻,當天曾健賢有去,但曾健賢不知道伊要做什麼,當時因為伊在忙,在麥當勞對面買東西,伊就叫曾健賢去幫伊叫薛勝鴻過來,帶過來之後曾健賢就不知道去哪裡了,曾健賢完全不知道伊要交安非他命給薛勝鴻等語(偵三卷第204頁、本院卷三第 140頁反面)。並核與證人薛勝鴻於99年11月17日偵訊中、101年6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3 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當天伊有與郭○○在現場交易,是「阿賢」(即被告曾健賢)先騎車過來找伊,叫伊與他騎車去找郭○○,伊等與郭○○會合後,由伊與郭○○交易;伊要購買毒品是打電話給郭○○,是郭○○本人接的,見面時間、地點是郭○○約的,伊是在巷道裡跟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交易前伊是到一家7-11超商前等候,當時伊有看到曾健賢,其中有一個跟伊講說「走」,伊就跟他們一起騎到郭○○在等的地方,然後伊就跟郭○○做交易,伊跟郭○○交易時,其他人完全沒有講話,伊等當時就一邊騎,騎慢一點,伊一手給郭○○錢,郭○○一手給伊安非他命,伊等的機車完全沒有停下來等語大致相符(偵三卷第193頁、本院卷三第137至139頁)。是本件被告曾健賢既就少年郭○○將與薛勝鴻交易毒品一事並不知情,而少年郭○○復已與薛勝鴻事先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待薛勝鴻到場後隨即自行與之交易,本件自難僅以被告曾健賢當時適逢在場,並受少年郭○○之託帶薛勝鴻前往少年郭○○所在地點,即遽認被告曾健賢亦有與少年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又證人薛勝鴻雖於99年10月4日警詢中另證稱:(99年3月29日)郭○○係使用黑色重機車,與綽號「阿賢」即被告曾健賢一同與伊交易毒品云云,然被告曾健賢當日雖在場,但並非與少年郭○○共同販賣毒品等節,業經證人郭○○、薛勝鴻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證人薛勝鴻上開證稱自不足以為被告曾健賢不利之認定,而難認被告曾健賢有何與少年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薛勝鴻之犯行。
(二)就附表七編號2 所示與少年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坤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健賢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購毒者蔡坤益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6月5日上午2時48分、3時13分、5時24分、6時47分等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依據。訊據被告曾健賢堅詞否認有何與少年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坤益之犯行,辯稱:伊99年6月5日當時人在外島當兵,不可能在高雄市仁武國中旁交毒品給蔡坤益等語。經查,證人蔡坤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證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6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撥打少年郭○○持用之門號,向郭○○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之後郭○○就叫綽號阿賢(即被告曾健賢)騎乘機車,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送至高雄縣仁武鄉仁武國中旁之中油加油站販賣予伊云云(警二卷第652頁、偵三卷第188頁)。然被告曾健賢於99年 6月5日當時,尚在金門烈嶼地區服役,且並未返回本島休假,實無可能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予蔡坤益等節,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1年 1月2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00023459號函及函附之替代役備役證明書存根、兵籍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因病停役公文1 張、內政部役政署改判替代役體位公文,陸軍烈嶼地區指揮部101年2月12日陸金洌行字第1010000287號函及函附之陸軍烈嶼地區指揮部監察官室軍紀狀況報告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反面)。是證人蔡坤益前揭證述顯不可採,本件被告曾健賢並無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與少年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坤益之犯行等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被告曾健賢被訴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與少年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薛勝鴻、蔡坤益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健賢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就被告曾健賢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販毒所得│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證據 │ │ │ │ │(單位均│ │ │ │ │ │ │為新臺幣│ │ │ │ │ │ │) │ │ │ ├──┼──────┼───────┼────┼────────────┼─────────┤ │ 1 │葛希賢 │如犯罪事實欄一│4,000元 │葛希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①被告葛希賢於本院│ │ │少年劉○和 │、(一)1.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審理中之自白(本院│ │ │(由臺灣高雄│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卷三第178頁) │ │ │少年法院另案│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處理) │ │ │(除編號1其上含甲基安非 │②證人劉宗和於警 │ │ │ │ │ │他命成分之殘留物外),均│詢中、偵訊中之證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述(警一卷第100至1│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少│04頁、警二卷第247 │ │ │ │ │ │年劉○和連帶沒收,如全部│至252頁、偵二卷第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55至56頁)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③證人呂家榮於偵訊│ │ │ │ │ │ │中之證述(偵二卷第│ │ │ │ │ │ │126至13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④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門號99年7月10 │ │ │ │ │ │ │日晚間9時24分之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警二卷│ │ │ │ │ │ │第254頁) │ ├──┼──────┼───────┼────┼────────────┼─────────┤ │ 2 │葛希賢 │如犯罪事實欄一│4,000元 │葛希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①被告葛希賢於本院│ │ │少年劉○和 │、(一)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審理中之自白(本院│ │ │(由臺灣高雄│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卷三第178頁) │ │ │少年法院另案│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處理) │ │ │(除編號1其上含甲基安非 │②證人劉宗和於警 │ │ │ │ │ │他命成分之殘留物外),均│詢中、偵訊中之證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述(警一卷第100至1│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少│04頁、警二卷第 │ │ │ │ │ │年劉○和連帶沒收,如全部│247至252頁、偵二卷│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第55至56頁)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③證人呂家榮於偵訊│ │ │ │ │ │ │中之證述(偵二卷第│ │ │ │ │ │ │126至130頁) │ │ │ │ │ │ │ │ │ │ │ │ │ │④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門號99年7月11 │ │ │ │ │ │ │日晚間6時37分許之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二│ │ │ │ │ │ │卷第255頁) │ ├──┼──────┼───────┼────┼────────────┼─────────┤ │ 3 │葛希賢 │如犯罪事實欄一│1,000元 │葛希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①被告葛希賢於本院│ │ │ │、(二)1.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審理中之自白(本院│ │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卷三第178頁) │ │ │ │ │ │所示之物(除編號1其上含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物│②證人許國亮於警詢│ │ │ │ │ │外),均沒收;未扣案之販│中、偵訊中之證述(│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警二卷第640至642頁│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偵二卷第88頁)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③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 │ │ │ │午1時59分許至2時23│ │ │ │ │ │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警二卷第821頁) │ ├──┼──────┼───────┼────┼────────────┼─────────┤ │ 4 │葛希賢 │如犯罪事實欄一│6,500元 │葛希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①被告葛希賢於本院│ │ │ │、(二)2.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審理中之自白(本院│ │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 │卷三第178頁) │ │ │ │ │ │示之物其上含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物,│②證人呂家榮於偵訊│ │ │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中之證述(偵二卷第│ │ │ │ │ │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除編│126至130頁) │ │ │ │ │ │號1其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 │ │分之殘留物外),均沒收;│③0000000000號行動│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電話門號99年8月12 │ │ │ │ │ │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日下午3時6分許之通│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訊監察譯文(警二卷│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821頁反面)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販毒所得│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證據 │ │ │ │ │(單位均│ │ │ │ │ │ │為新臺幣│ │ │ │ │ │ │) │ │ │ ├──┼──────┼───────┼────┼────────────┼─────────┤ │ 1 │呂家榮 │如犯罪事實欄二│2,000元 │呂家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①被告呂家榮於偵訊│ │ │ │、(一)所示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 │(偵二卷第129頁、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本院卷三第263頁)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證人林國農於警詢│ │ │ │ │ │ │中、偵訊中之證述(│ │ │ │ │ │ │警一卷第222至223頁│ │ │ │ │ │ │、偵二卷第63頁) │ │ │ │ │ │ │ │ │ │ │ │ │ │③少年林○農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與呂家榮使用之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門號99年7月29日 │ │ │ │ │ │ │晚間8時21分許至9時│ │ │ │ │ │ │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文表1份(警二卷 │ │ │ │ │ │ │第395頁) │ ├──┼──────┼───────┼────┼────────────┼─────────┤ │ 2 │呂家榮、 │如犯罪事實欄二│5,000元 │呂家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①被告呂家榮於本院│ │ │許正義 │、(二)所示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審理中之自白(本院│ │ │ │ │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卷三第263頁) │ │ │ │ │ │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②被告許正義於警 │ │ │ │ │ │時,與許正義連帶追徵其價│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自白(警二卷第204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許正│至205 、本院卷二第│ │ │ │ │ │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63頁);99年10月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14 日偵訊中、101年│ │ │ │ │ │抵償之。 │7月4日審理中以證人│ │ │ │ │ │ │身份之證述(偵三卷│ │ │ │ │ │許正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第120頁、本院卷三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第167至170頁)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 │ │ │ │ │ │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 │③呂家榮持用之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0000000000號、與許│ │ │ │ │ │呂家榮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正義持用之00000000│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9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新臺幣伍仟元與呂家榮連帶│99年8月13日下午2時│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文(警二卷第207頁 │ │ │ │ │ │。 │) │ ├──┼──────┼───────┼────┼────────────┼─────────┤ │ 3 │呂家榮 │如犯罪事實欄二│2,000元 │呂家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①被告呂家榮於本院│ │ │ │、(三)所示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審理中之自白(本院│ │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 │卷三第263頁)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②證人謝明德於警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詢中、偵訊中之證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述(偵三卷第336反 │ │ │ │ │ │ │面至第337頁、偵三 │ │ │ │ │ │ │卷第346頁) │ │ │ │ │ │ │ │ │ │ │ │ │ │③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99年8月14日下 │ │ │ │ │ │ │午6時6分許至6時33 │ │ │ │ │ │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偵三卷第339頁)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販毒所得│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證據 │ │ │ │ │(單位均│ │ │ │ │ │ │為新臺幣│ │ │ │ │ │ │) │ │ │ ├──┼─────┼───────┼────┼────────────┼────────┤ │ 1 │邱文正 │如犯罪事實三、│500元 │邱文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①證人郭修○○於│ │ │ │(一)所示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偵訊中之證述(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偵三卷第158頁)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②證人許軒閩於偵│ │ │ │ │ │產抵償之。 │訊中之證述(偵三│ │ │ │ │ │ │卷第144至145頁)│ ├──┼─────┼───────┼────┼────────────┼────────┤ │ 2 │邱文正 │如犯罪事實三、│500元 │邱文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①證人郭修○○於│ │ │ │(二)所示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偵訊中之證述(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偵三卷第158頁)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②證人許軒閩於偵│ │ │ │ │ │產抵償之。 │訊中之證述(偵三│ │ │ │ │ │ │卷第144至145頁)│ ├──┼─────┼───────┼────┼────────────┼────────┤ │ 3 │邱文正 │如犯罪事實三、│500元 │邱文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①證人郭修○○於│ │ │ │(三)所示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偵訊中之證述(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偵三卷第158頁)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②證人許軒閩於偵│ │ │ │ │ │產抵償之。 │訊中之證述(偵三│ │ │ │ │ │ │卷第144至145頁)│ ├──┼─────┼───────┼────┼────────────┼────────┤ │ 4 │邱文正 │如犯罪事實三、│2,000元 │邱文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①證人曾健賢於本│ │ │ │(四)所示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本院卷三第78至79│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頁、第239頁正反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面)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②證人郭○○於偵│ │ │ │ │ │ │訊中、本院審理中│ │ │ │ │ │ │之證述(偵三卷 │ │ │ │ │ │ │第158頁、本院卷 │ │ │ │ │ │ │三第240頁正反面 │ │ │ │ │ │ │) │ └──┴─────┴───────┴────┴────────────┴────────┘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附註 │ ├──┼────────┼────────┼─────────┼─────────┤ │ 1 │塑膠鏟管 │3支(呈甲基安非 │葛希賢 │已扣案, │ │ │ │他命陽性反應)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 │ │ │ │和紀念醫院100年10 │ │ │ │ │ │月25日檢驗報告3份 │ │ │ │ │ │(本院卷一第90、91│ │ │ │ │ │、93頁) │ ├──┼────────┼────────┼─────────┼─────────┤ │ 2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已扣案 │ ├──┼────────┼────────┼─────────┼─────────┤ │ 3 │毒品分裝袋 │15包 │同上 │已扣案, │ │ │ │(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 │ │海洛因呈陰性反應│ │和紀念醫院100年10 │ │ │ │) │ │月25日檢驗報告(本│ │ │ │ │ │院卷第95頁) │ ├──┼────────┼────────┼─────────┼─────────┤ │ 4 │電子磅秤 │1台 │呂家榮 │已扣案,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民第二分局99年9月 │ │ │ │ │ │20日搜索呂家榮住處│ │ │ │ │ │之搜索筆錄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警一卷第│ │ │ │ │ │167至170頁)以呂家│ │ │ │ │ │榮女友林雅蓁之名扣│ │ │ │ │ │案 │ ├──┼────────┼────────┼─────────┼─────────┤ │ 5 │0000000000號行動│1台 │許正義 │未扣案 │ │ │電話 │ │ │ │ └──┴────────┴────────┴─────────┴─────────┘ 附表五:(毋庸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附註 │ ├──┼────────┼────────┼─────────┼─────────┤ │ 1 │塑膠鏟管 │2支 │葛希賢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 │ │(呈海洛因陽性反│ │和紀念醫院100年10 │ │ │ │應) │ │月25日檢驗報告5份 │ │ │ │ │ │(院卷一卷第92頁、│ │ │ │ │ │94頁) │ ├──┼────────┼────────┼─────────┼─────────┤ │ 2 │行動電話(分為 │3支 │同上 │ │ │ │Mortorola、LG、 │ │ │ │ │ │長江一號) │ │ │ │ ├──┼────────┼────────┼─────────┼─────────┤ │ 3 │毒品吸食器 │1組 │同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 │ │(甲基安非他命呈│ │和紀念醫院100年5月│ │ │ │陽性反應) │ │24日檢驗報告(審訴│ │ │ │ │ │卷P109) │ ├──┼────────┼────────┼─────────┼─────────┤ │ 4 │毒品殘渣袋 │45包 │同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 │ │(海洛因呈陽性反│ │和紀念醫院100年10 │ │ │ │應) │ │月25日檢驗報告5份 │ │ │ │ │ │(審訴卷P96-100) │ ├──┼────────┼────────┼─────────┼─────────┤ │ 5 │海洛因 │2包(總標示毛重 │同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0.95公克,驗餘後│ │100年1月27日高市凱│ │ │ │總淨重0.411公克 │ │醫驗字第14746號濫 │ │ │ │)(驗出第一級毒│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品海洛因成分) │ │書(偵二卷P121) │ ├──┼────────┼────────┼─────────┼─────────┤ │ 6 │鐵盤子 │1個 │同上 │ │ ├──┼────────┼────────┼─────────┼─────────┤ │ 7 │電話卡 │1張 │同上 │ │ ├──┼────────┼────────┼─────────┼─────────┤ │ 8 │糖粉 │1包(標示毛重0.8│同上 │ │ │ │ │公克) │ │ │ ├──┼────────┼────────┼─────────┼─────────┤ │ 9 │注射針筒 │86支 │同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 │ │(海洛因呈陽性反│ │和紀念醫院100年10 │ │ │ │應) │ │月25日檢驗報告(審│ │ │ │ │ │訴卷P101-105) │ ├──┼────────┼────────┼─────────┼─────────┤ │ 10 │愷他命 │1包(標示毛重4.2│同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公克,驗餘淨重 │ │100年2月10日高市凱│ │ │ │3.836公克) │ │醫驗字第14838號濫 │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書(偵二卷P122) │ ├──┼────────┼────────┼─────────┼─────────┤ │ 11 │白色藥綻(第四級│104粒 │同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毒品氯硝西泮) │(檢驗後淨重 │ │100年2月10日高市凱│ │ │ │18.090 公克) │ │醫驗字第14838號濫 │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書(偵二卷P122) │ ├──┼────────┼────────┼─────────┼─────────┤ │ 12 │橘色藥綻(第四級│10粒 │同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毒品硝西泮、第五│(檢驗後淨重 │ │100年2月10日高市凱│ │ │級毒品咖啡因) │1.829 公克) │ │醫驗字第14838號濫 │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書(偵二卷P122) │ ├──┼────────┼────────┼─────────┼─────────┤ │ 13 │行動電話 │1支 │邱文正 │ │ ├──┼────────┼────────┼─────────┼─────────┤ │ 14 │吸食器 │1組 │同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 │ │(甲基安非他命呈│ │和紀念醫院100年10 │ │ │ │陽性反應) │ │月25日檢驗報告( │ │ │ │ │ │審訴卷第84頁) │ ├──┼────────┼────────┼─────────┼─────────┤ │ 15 │分裝袋 │1包 │同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 │ │(甲基安非他命、│ │和紀念醫院100年10 │ │ │ │海洛因呈陰性反應│ │月25日檢驗報告( │ │ │ │) │ │審訴卷第85頁) │ ├──┼────────┼────────┼─────────┼─────────┤ │ 16 │分裝鏟 │1支 │同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 │ │(甲基安非他命呈│ │和紀念醫院100年10 │ │ │ │陽性反應) │ │月25日檢驗報告(審│ │ │ │ │ │訴卷第86頁) │ ├──┼────────┼────────┼─────────┼─────────┤ │ 17 │電話記事本 │3張 │同上 │ │ ├──┼────────┼────────┼─────────┼─────────┤ │ 1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標示毛重0.9│曾健賢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 │ │公克,驗後淨重 │ │和紀念醫院100年12 │ │ │ │0.653公克) │ │月14日檢驗報告(審│ │ │ │(甲基安非他命呈│ │訴卷P117) │ │ │ │陽性反應) │ │ │ ├──┼────────┼────────┼─────────┼─────────┤ │ 19 │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標示毛重 │呂家榮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 │ │0.7公克,驗前總 │ │和紀念醫院100年11 │ │ │ │淨重0.338公克) │ │月30日檢驗報告2份 │ │ │ │(甲基安非他命呈│ │(審訴卷P113-114)│ │ │ │陽性反應)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民第二分局99年9月 │ │ │ │ │ │20日搜索呂家榮住處│ │ │ │ │ │之搜索筆錄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警一卷第│ │ │ │ │ │167至170頁,以呂家│ │ │ │ │ │榮女友林雅蓁之名扣│ │ │ │ │ │案) │ ├──┼────────┼────────┼─────────┼─────────┤ │ 20 │疑似海洛因粉末 │1包(0.5公克) │林雅蓁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民第二分局99年9月 │ │ │ │ │ │20日搜索呂家榮住處│ │ │ │ │ │之搜索筆錄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警一卷第│ │ │ │ │ │167至170頁,以呂家│ │ │ │ │ │榮女友林雅蓁之名扣│ │ │ │ │ │案) │ ├──┼────────┼────────┼─────────┼─────────┤ │ 2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同上 │ ├──┼────────┼────────┼─────────┼─────────┤ │ 22 │電話簿 │1本 │同上 │同上 │ ├──┼────────┼────────┼─────────┼─────────┤ │ 23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同上 │同上 │ ├──┼────────┼────────┼─────────┼─────────┤ │ 24 │現金(美金) │1元 │同上 │同上 │ ├──┼────────┼────────┼─────────┼─────────┤ │ 25 │GUCCI皮夾 │1個 │同上 │同上 │ ├──┼────────┼────────┼─────────┼─────────┤ │ 26 │BOSSLON側背包 │1個 │同上 │同上 │ ├──┼────────┼────────┼─────────┼─────────┤ │ 27 │隨身包 │1個 │同上 │同上 │ ├──┼────────┼────────┼─────────┼─────────┤ │ 28 │PANASONIC手機 │ │同上 │同上 │ │ │(IMEI:00000000│1支 │ │ │ │ │0000000) │ │ │ │ ├──┼────────┼────────┼─────────┼─────────┤ │ 29 │SONY ERICSSON │ │同上 │同上 │ │ │T700手機( │1支 │ │ │ │ │IMEI:0000000000│ │ │ │ │ │31312) │ │ │ │ ├──┼────────┼────────┼─────────┼─────────┤ │ 30 │SONY ERICSSON │ │同上 │同上 │ │ │W395手機(IMEI:│1支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31 │NOKIA手機(IMEI │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1支 │ │ │ │ │) │ │ │ │ ├──┼────────┼────────┼─────────┼─────────┤ │ 32 │SONY ERICSSON │ │同上 │同上 │ │ │WALKMAN手機(IME│1支 │ │ │ │ │I:0000000000000│ │ │ │ │ │45) │ │ │ │ ├──┼────────┼────────┼─────────┼─────────┤ │ 33 │NOKIA手機(IMEI │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1支 │ │ │ │ │9) │ │ │ │ ├──┼────────┼────────┼─────────┼─────────┤ │ 34 │G-PLUS手機(IMEI│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1支 │ │ │ │ │9) │ │ │ │ ├──┼────────┼────────┼─────────┼─────────┤ │ │ZTE手機(IMEI: │ │同上 │同上 │ │ 35 │000000000000000 │1支 │ │ │ │ │) │ │ │ │ ├──┼────────┼────────┼─────────┼─────────┤ │ │Sony Ericsson │ │同上 │同上 │ │ 36 │S312手機(IMEI:│1支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附表六:(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5) ┌──┬────┬───┬──────┬───────┬────┐ │編號│行為人 │買受人│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 1 │呂家榮、│不詳之│99年8月18日 │高雄市楠梓區興│不詳 │ │ │少年林○│人 │晚間9時42分 │楠橫巷附近 │ │ │ │弘 │ │許 │ │ │ ├──┼────┼───┼──────┼───────┼────┤ │ 2 │呂家榮、│不詳之│99年8月21日 │高雄市大社區某│3,000元 │ │ │少年李○│人 │上午3時10分 │「丹丹漢堡店」│ │ │ │偉 │ │許 │ │ │ ├──┼────┼───┼──────┼───────┼────┤ │ 3 │許正義 │少年李│99年8月25日 │高雄市路竹區某│500元 │ │ │ │○傑 │下午2時50分 │地 │ │ │ │ │ │許 │ │ │ └──┴────┴───┴──────┴───────┴────┘ 附表七:(原起訴書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 │買受人│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 1 │曾健賢、│薛勝鴻│99年3月29日 │高雄市楠梓區後│500元 │ │ │少年郭○│ │下午5時30分 │昌路125巷47號 │ │ │ │○ │ │許 │前 │ │ │ │ │ │ │ │ │ ├──┼────┼───┼──────┼───────┼────┤ │ 2 │曾健賢、│蔡坤益│99年6月5日凌│高雄市仁武區仁│2,000元 │ │ │少年郭○│ │上午6時47分 │武國中旁之中油│ │ │ │○ │ │許 │加油站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