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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箐曾建豪廖華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緝字第24號

被告
黃政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政陽自民國壹佰零壹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政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政陽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1 年3 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業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其甫遭重刑宣判,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尚未確定,判決後仍得上訴,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6 月22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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