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錦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錦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補充為「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第5 行「普通輕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第8至9行「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張錦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自幼瘖啞之瘖啞人,聽能及
語能均有所欠缺,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爰依刑法第20 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審酌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
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
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
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
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
,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
時自稱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
被 告 張錦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良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
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民國101年7月
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開。於當
日下午4時48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
和平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令其呼
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
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
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
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杜妍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