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0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壬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壬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飲用米酒1 杯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飲用米酒1 杯,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應已逾百分之0.05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第3 行至第4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簡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米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8mg/dl(即百分之0.08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44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不慎失控衝撞路旁變電箱,肇生實害。復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426號
被 告 張簡壬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壬福於民國102年10月9日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
路某工地內飲用米酒1杯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
勝酒力衝撞路旁變電箱,經將張簡壬福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
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88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是
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