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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莊珮吟蔡牧玨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心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4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58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心智與告訴人陳霈瑩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2 人因故爭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所有品牌為SONY的行動電話1 支摔向牆壁,致該行動電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心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陳霈瑩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2 月21日調解簡要紀錄、同年月25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同年6 月8 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4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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