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春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春木與同案被告楊金海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台灣政治人權協會」(下稱人權協會,同址亦為「楊金海服務處」,下稱服務處)之首席顧問、理事長,平日負責綜理人權協會、服務處之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蕭春木、楊金海均明知人權協會、服務處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並未接受被告蕭春木之媳婦林玉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11號為緩起訴處分)捐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人權協會、服務處募款困難,為取得林玉惠給予不詳金額之代價,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楊金海於99年10月15日,在上址人權協會,開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林玉惠捐贈服務處50 萬 元之感謝狀1 紙,並在被告蕭春木之高雄市○○區○○○路00號22樓之5 住處交付林玉惠,由林玉惠持以於100年5 月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其個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於其個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列為列舉扣除額50萬元,用以扣抵其個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而行使之,以逃漏其個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9萬6,51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同案被告楊金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經臺北市國稅局查核,以服務處未符合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組織或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加以剔除該列舉扣除額後,於100 年12月20 日 開單補徵9 萬6,512 元,限繳日期為101 年2 月15日。林玉惠收到補稅稅單後向被告蕭春木、楊金海反應,被告蕭春木、楊金海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底或101年初某日,由同案被告楊金海在上址人權協會,開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林玉惠捐贈人權協會50萬元之收據1 紙,並由被告蕭春木在經手人處蓋章後,在被告蕭春木上址住處交付林玉惠,由林玉惠持以於101 年2 月8 日向臺北市國稅局進行補正,用以扣抵其個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而行使之,以逃漏其個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9 萬6,51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經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發現人權協會之大眾銀行帳戶內於99年間並無該筆50萬元捐款,林玉惠為免受罰,始於101 年7 月10日補行捐贈人權協會50萬元。因認被告蕭春木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春木業於102 年9 月7 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