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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6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佑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孫佑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民國97年度審簡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1 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6 巷口遇見雷愷後,因細故發生爭吵,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活動扳手毆打雷愷,致雷愷受有雙手挫擦傷、左手肘撕裂傷之傷害。案經雷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孫佑諭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雷愷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2 年3 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6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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