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世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釋放」應補充為「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100年毒偵6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行「回溯96小時內」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第9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所辯及不足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本件被告甲○○
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當面封存,惟矢口否認
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勒戒回
來就沒有再碰云云。惟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 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10820ng/ml等情,有該中心102年1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
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
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12月26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行為無訛。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
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
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參照),則被告警詢中關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
等所述縱令實在,也無足影響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併予
指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實應非難;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
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
衡其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8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7 月19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0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仍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6
日下午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1
年12月25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與文衡路路口交易時,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另涉販賣毒品案,扣案毒品
列為販賣之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中│⒈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之供述 │⒉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
│ │ │ 排放並封瓶之事實。 │
├──┼───────────┼────────────┤
│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為警│
│ │ 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證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 │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 │ 照表( 尿液編號:│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
│ │ H-390) │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
│ │ 告。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
│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之事實。 │
│ │1 份。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 地 點 │ 扣 案 物 品 │
├──┼───────────┼────────────┤
│1 │甲○○所著背心口袋內 │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 │
│ │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35 │
│ │ │、0.549 、0.302 公克) │
│ │ │ │
├──┼───────────┼────────────┤
│2 │員警徵得甲○○之同意,│左列自小客車內的黑色手提│
│ │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包內,員警查獲其持有之甲│
│ │ZO-8865 號自小客車 │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
│ │ │分別為3.369 、0.621 、│
│ │ │0.57 4、1.92公克) │
│ │ │ │
│ │ │ │
├──┼───────────┼────────────┤
│3 │員警徵得甲○○之同意,│左列自小客車內的紙袋裡,│
│ │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員警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
│ │ZO-8865 號自小客車 │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 │ │0.172 、0. 333公克) 、乙│
│ │ │基安非他命2 顆(驗前淨重│
│ │ │為0.706 公克)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