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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世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釋放」應補充為「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100年毒偵6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行「回溯96小時內」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第9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所辯及不足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本件被告甲○○
    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當面封存,惟矢口否認
    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勒戒回
    來就沒有再碰云云。惟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 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10820ng/ml等情,有該中心102年1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
    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
    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12月26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行為無訛。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
    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
    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參照),則被告警詢中關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
    等所述縱令實在,也無足影響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併予
    指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實應非難;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
    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
    衡其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8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7 月19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0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仍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6
    日下午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1
    年12月25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與文衡路路口交易時,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另涉販賣毒品案,扣案毒品
    列為販賣之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中│⒈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之供述                │⒉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
│    │                      │  排放並封瓶之事實。    │
├──┼───────────┼────────────┤
│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為警│
│    │  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證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    │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    │  照表(     尿液編號:│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
│    │  H-390)              │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
│    │  告。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
│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之事實。                │
│    │1 份。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       地 點          │      扣 案 物 品       │
├──┼───────────┼────────────┤
│1   │甲○○所著背心口袋內  │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 │
│    │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35 │
│    │                      │、0.549 、0.302 公克)  │
│    │                      │                        │
├──┼───────────┼────────────┤
│2   │員警徵得甲○○之同意,│左列自小客車內的黑色手提│
│    │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包內,員警查獲其持有之甲│
│    │ZO-8865 號自小客車    │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
│    │                      │分別為3.369  、0.621  、│
│    │                      │0.57 4、1.92公克)      │
│    │                      │                        │
│    │                      │                        │
├──┼───────────┼────────────┤
│3   │員警徵得甲○○之同意,│左列自小客車內的紙袋裡,│
│    │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員警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
│    │ZO-8865 號自小客車    │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    │                      │0.172 、0. 333公克) 、乙│
│    │                      │基安非他命2 顆(驗前淨重│
│    │                      │為0.706 公克)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1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