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士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士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顏士傑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比雅久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雙方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 萬3400元,其中尾款6 萬元,自101 年4 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共分12期清償,顏士傑每期應償還5000元。雙方並約定,未全部給付價金前,顏士傑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比雅久公司並將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轉讓予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審核分期付款資格通過後,由仲信公司一次給付全數買賣車款予比雅久公司,並同意顏士傑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後,顏士傑即於101 年3 月12日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使用。詎顏士傑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 月27日前之某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將之以2 至3 萬元之代價移轉予不知情之林士傑。」;證據部分補充「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顏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占有使用後,僅支付2 期分期付款價金共1
萬元,即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轉讓予他人,且停止繳納分期
付款,致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足見被告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復審酌
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
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 頁),猶再犯本件,足認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其生活
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31號
被 告 顏士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傑於民國101年3月2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
商比雅久車業有限公司,選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價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分12期給付,雙方並
約定,未全部給付價金前,顏士傑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僅
得依約占有使用,詎顏士傑於101年3月12日取得上開車輛占
有後,於同年3月27日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易持有為所有,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並以所有人自居,以
3萬元的代價移轉予林士傑。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士傑固坦承向告訴人購車後僅繳納2 期車款,即
於前揭時間,持之向當鋪典當,並將機車過戶予當鋪指定之
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
台車在繳納完分期付款前,係屬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觀
諸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得見該契約書第
3點確有明文訂定「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
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
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買
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
分標的物」,而被告更於申請人欄簽名,表示已於合理期間
審閱契約內容,並就該契約內容與告訴人達成合意等節,足
認被告於簽立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時,即已明知其並未取
得所有權,僅係依占有關係而使用系爭機車甚明,則被告前
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亦於偵訊中
自承,伊當時買機車就是想換現金,且被告繳納2期共1萬元
後即未付款等情,有本署102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提
供之繳款紀錄各1紙存卷可參,是被告在依約清償購買系爭
機車應給付之所有分期價金前,即持之向他人借款,其顯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