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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47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卷附之簡訊翻拍照片縱顯示:告訴人陳美伶曾於提起本案告訴前之民國101 年10月7 日,傳送內容為「你要保護好你自己和小孩…你需要錢嗎。要不要我給你一些?再跟我說喔」等語之簡訊予被告甲○○乙情,惟僅足徵告訴人於知悉被告與其配偶通姦產子後,並未執此一再謾罵、指責被告,而是理性面對該事且表明願資助告訴人扶養幼子之善意,然該等理性、善意之表現核與「宥恕」被告相姦犯行與否原屬不相干之二事,自不影響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7日對被告具狀提起相姦罪告訴之合法性,爰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原係邱浚彥(業據陳美伶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診所之助理,明知邱浚彥為陳美伶之夫而為有配偶之人。詎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0 年9 月底某日,在甲○○斯時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某處之租屋處,與邱浚彥發生性行為1 次,並因而受孕於101 年6 月間產下1 子。案經陳美伶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邱浚彥之偵查中證述。

3.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4 月30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本院審酌被告原為診所員工而明知診所經營者邱浚彥已婚,原應謹守雙方互動之分際,卻與邱浚彥發生姦淫行為,並因而受孕產下1 子,所為有違一般社會上之倫常觀念,且嚴重影響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4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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