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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5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政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8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政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政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巷弄旁,見邱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持地上撿拾之鑰匙1 支,以扭轉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該機車至不知情之郭OO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之楊OO(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楊正豐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郭家豪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學府路口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政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OO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OO、楊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GOOGLE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以及鑰匙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利益,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已有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現正執行中(與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非被告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審易卷第25頁),是扣案鑰匙1 支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5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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