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村龍
- 指定辯護人
-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617 、226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村龍自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洪村龍前經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2 度傳喚均不到場而遭通緝,迄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始緝獲到案,茲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102 年6 月2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院審理後,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於102 年9 月5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9 年6 月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02 年9 月12日訊問後,被告仍坦承犯行,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後續執行之可能性增加,佐以被告前經通緝到案乙情,即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倘若案經上訴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2 年9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上揭延押訊問期日時,以案經審結為由,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尚未能釋明對於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有何影響,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