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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三友詹尚晃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宋天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天貴自民國壹佰零ꆼ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宋天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扣案毒品及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前揭犯罪刑度暨重,被告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且如未能提出新臺幣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有羈押之必要,嗣被告因覓保無著,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其中1 罪為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03年9 月2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 月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其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坦承犯行,足見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審之被告經本院所判處之上開刑期非短,實有為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縱本案業經判決,惟尚未執行,判決後亦得上訴,故仍有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是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雖以其子罹患淋巴癌,希望回家處理兒子的事情,如有庭期一定會到為由,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亦當庭表示被告對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已坦承犯行,請求准予交保等語,然該等原因均與本案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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