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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37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曾鈴媖

原告
施佩玲
被告
余實
訴訟代理人

即被告之女 曾靖嫚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易字第114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其陳述略稱:

⒈事實部分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72號起訴書所載。

⒉原告身體受到被告之傷害,所以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精神上賠償原告5 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陳述略稱:

⒈被告沒有打原告。

⒉原告提告期間,仍有持續逗怒被告,何來的精神賠償。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余實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3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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