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慧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慧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其緩起訴期間至102 年2 月16日屆滿(未構成累犯)」補充為「其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2 月17日至102 年2 月16日屆滿(未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業據被告郭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郭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郭慧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慧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至102
年2月16日屆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
4月20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夜市內某燒烤攤飲
用啤酒2、3杯後,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
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
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行
經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自立二路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
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
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
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
惟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
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顯逾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標準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