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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錦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錦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補充為「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第5 行「普通輕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第8至9行「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張錦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自幼瘖啞之瘖啞人,聽能及
    語能均有所欠缺,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爰依刑法第20 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審酌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
    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
    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
    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
    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
    ,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
    時自稱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
    被      告  張錦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良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
    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民國101年7月
    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開。於當
    日下午4時48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
    和平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令其呼
    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
    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
    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
    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杜妍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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