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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乃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乃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張乃云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
    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實際已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惟念
    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30號
    被      告  張乃云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乃云於民國102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
    賢二路與中華三路交岔口處之統一便利商店飲酒,明知其服
    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興華街交岔口,因
    闖紅燈,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乃云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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