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米酒後」補充更正為「飲用米酒1 杯,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第4 行「因滿臉通紅充滿酒氣」補充為「因行車不穩、滿臉通紅充滿酒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高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實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清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
被 告 高文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
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與中學路口時,因滿臉通紅充滿酒氣
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
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