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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孫沅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米酒後」補充更正為「飲用米酒1 杯,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第4 行「因滿臉通紅充滿酒氣」補充為「因行車不穩、滿臉通紅充滿酒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高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實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清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
    被      告  高文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
    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與中學路口時,因滿臉通紅充滿酒氣
    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
    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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