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晴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 號),嗣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晴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晴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詎曾晴紋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1月1 日晚上6 時45分許,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