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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77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59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涂志宏於民國101 年2月26日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山路與平和街口菜市場前時,見告訴人李錦賢行經該處,被告因告訴人多年前不准其妻張貞美請假一事心生不滿,即騎向告訴人處,並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垃圾(台語)」之語,接續辱罵告訴人3 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告訴人即上前抓住被告之領子,並將其拉下機車後,2 人又起爭執,事後被告始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涂志宏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101 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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