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心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4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58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心智與告訴人陳霈瑩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2 人因故爭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所有品牌為SONY的行動電話1 支摔向牆壁,致該行動電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心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陳霈瑩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2 月21日調解簡要紀錄、同年月25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同年6 月8 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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