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63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文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下午1 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225 分公司」(招牌為「7-11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店內冷藏櫃販售之咖啡廣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得手後,旋即藏匿於褲子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逕行離去,並飲用完畢。
㈡、王文煌走出上開超商後未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口,見李宛貞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未上鎖,徒手扳開該機車坐墊,翻找李宛貞所有、置於坐墊下置物廂內包包,而竊取包包內李宛貞所有之Apple 廠牌、型號iPhone 4S 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個,價值20,000元)得手,惟因無力操作該手機,遂將之棄置於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與新南五街口之重劃區。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王文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揭重劃區,然未尋得該手機。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文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卷第15、1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介政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貞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且於98年至迄本案犯行前止,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6,000 元、拘役15日、40日、有期徒刑3 月、4 月,除後2 案尚未執行完畢外,其餘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為上開竊盜犯行,更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賠償被害人蔡介政之店內損失(見警卷第6 頁),然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李宛貞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單親家庭(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竊盜犯行,酌情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2 月、5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