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10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俊榕係駿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下稱駿緯公司)之業務工程師,負責接訂單、組裝電腦及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1 年5 月28日起至30日間,利用其因業務關係持有保管駿緯公司電腦設備零件之機會,接續將駿緯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1,271 元】攜出駿緯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嗣於101 年6 月1 日經駿緯公司業務課長吳宇謙盤點電腦設備,發現如附表所示物品短少,並打電話予丁俊榕確認,丁俊榕承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取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駿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俊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課長吳宇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侵占零組件清單、存證信函、借據、簡訊擷取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侵占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於密切接近之時空而反覆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公司財物,影響告訴人公司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尚未還清款項),告訴人公司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並參以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品項 │型號 │數量 │單價 │單品總計金額 │ ├─────┼─────────┼────┼─────┼───────┤ │中央處理器│96MP2DD-28FA-3M7T1│13個 │3,567元 │47,541元 │ │(CPU) │ │ │ │ │ ├─────┼─────────┼────┼─────┼───────┤ │作業系統 │96SW-WIN7P1-64-TW │15套 │4,596元 │68,940元 │ ├─────┼─────────┼────┼─────┼───────┤ │硬碟 │96HD1000G-ST-SG7K6│15顆 │2,986元 │44,790元 │ ├─────┼─────────┼────┼─────┼───────┤ │公務用筆記│ │2台 │10,000元 │20,000元 │ │型電腦 │ │ │ │ │ ├─────┼─────────┼────┼─────┼───────┤ │合計金額 │ │ │ │181,271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