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顏志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顏志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分別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9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雅虎遊藝場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3 月1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富民路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志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而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1087)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6 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再施用海洛因,足見其戒除毒品心志不堅,惟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危及他人,且依其所陳,因自身脊椎病痛方才施用毒品,另因其父親突發中風症狀,緊急送醫,為看護父親故未按時參與戒癮療程,致遭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卷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個別心理治療紀錄可佐(見觀護卷第26、31、35頁),以及施用毒品者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其自述目前從事黃昏市場擺攤,具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