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3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薛漢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度審訴字第2722、2394、2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薛漢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722、2394、2395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送達後,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103 年4 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103 年4 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等事實,有上訴人之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查。惟至今尚未見上訴人應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