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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錦偉

具 保 人 林永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永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錦偉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而由具保人林永川按額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然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稿、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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