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錦偉
具 保 人 林永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永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錦偉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而由具保人林永川按額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然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稿、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