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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易緝字第59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緝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弼瑋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7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石弼瑋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弼瑋明知何○○(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易字第14號、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47 號、第54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馬自達牌自小客車1 部〔為洪○○所有,價值約新臺幣40萬元,遭何○○、蔣○○(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15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華北街43巷口共同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4月16日中午1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蚵仔寮附近某處,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而石弼瑋使用該車完畢後,於101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依何○○之指示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紅60號公車站牌旁。嗣何○○因另案為警查獲後,於101年4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帶警前往上開地點起獲前揭自小客車(車牌二面未尋獲,業經洪○○領回),並供出上情,因而循線查獲石弼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弼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08 至411 頁、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59號卷第35頁、第43頁反面〕,並經證人何○○、洪育青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 至11、18、29、217 至219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帶警起獲上開自小客車之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引擎號碼比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44至46、70、89、223 至253 頁),且有上開白色馬自達牌自小客車1 部扣案可佐(車牌二面未尋獲,業經被害人洪育青領回),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一時方便,明知證人何○○交付之白色自小客車來路不明,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增加查緝、追償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使用上開贓車之時間不長,且上開贓車經警尋獲後,已由被害人洪○○領回,被害人損失稍減;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馬自達牌自小客車1部係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易緝字第5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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