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懋於102 年2 月1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見周桓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電門鑰匙疏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轉動上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原置放於該機車上之鑰匙1 支及遙控器1 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陳德懋於102年2 月19日13時2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永豐路口時適為周桓名察覺後攔停,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陳德懋所竊得之機車1 輛、鑰匙1 支及遙控器1個而查悉上情。案經周桓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陳德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周桓名於警詢中之指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6 張。
三、核被告陳德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徒手竊取告訴人周桓名所有價值4 萬元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審酌其所竊得之機車、鑰匙及遙控器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