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欽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欽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56」更正為「36」、第7 行「4000元」應更正為「400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謝欽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謝欽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欽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8,400 元,已返還予被害人之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1 紙單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修復。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罹有重鬱症(詳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為低收入戶(詳如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所載),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40號
被 告 謝欽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欽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5日23時56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建築工地內,徒手竊
得國城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之延長電纜線2綑(價
值新臺幣(下同) 8000元)、廢鐵條1袋(價值4000元)後攜
往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里○○○路000號之住處欲整理
後變賣,嗣因行竊過程為該工地保全人員徐祥龍目睹,報警
處理而偵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欽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祥龍、被害人陳秉賢於警詢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0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