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欄二、第4 行至7 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毒品按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102D038 )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02D038 )」,並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
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進發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
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
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被告尿液2 瓶,僅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證據,經核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黃進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發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於100年9月26日出觀察勒戒所,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
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
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興達港港內某海域之漁船上,以玻
璃球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1次。嗣於102年2月4日7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進發於警詢時及本│1.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2.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
│ │ │ 排放之事實。 │
│ │ │ │
├──┼───────────┼───────────┤
│二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
│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原始編號:102D038號)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
│ │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 │
│ │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 │
│ │碼:102D038號)各1份。│ │
│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品行,本件應依法追訴之│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事實。 │
│ │表。 │ │
└──┴───────────┴───────────┘
二、核被告黃進發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吸食器2組,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