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啟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於102 年4月18日3時3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2年4月18日3時35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之某時」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 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黃啟修於102年4 月18日3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5800ng/ml,此有該中心102年4 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案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2年4月18日3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
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啟修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依法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10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
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
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
,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
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
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又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
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
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
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兼衡
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
被 告 黃啟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4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88年10月25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之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9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
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101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8日
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4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8日1時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路與興隆路口,因他案為警緝獲,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L專-10245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
各1紙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