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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17時許,在吳蘇瑛赧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鐵皮屋之「三角骨鹽酥雞」,徒手竊取吳蘇瑛赧置於店內櫃中上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因吳蘇瑛赧發覺遭竊,立即騎乘機車找尋王文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現金15,000元(業經發還吳蘇瑛赧)。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王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蘇瑛赧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未見警惕之心,且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為現金15,000元,業據被害人吳蘇瑛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