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17時許,在吳蘇瑛赧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鐵皮屋之「三角骨鹽酥雞」,徒手竊取吳蘇瑛赧置於店內櫃中上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因吳蘇瑛赧發覺遭竊,立即騎乘機車找尋王文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現金15,000元(業經發還吳蘇瑛赧)。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王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蘇瑛赧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未見警惕之心,且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為現金15,000元,業據被害人吳蘇瑛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