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奇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奇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奇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被害人郭堡翔所有價值新臺幣1 萬8000 元之手機 1 支,致被害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被 告 蔡奇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璋與郭堡翔係網路Facebook所結識網友,蔡奇璋於民國
100 年9 月9 日,利用借住郭堡翔位於高雄市路○區○○路
0000號203A號房之便,於同日23時許,趁郭堡翔入浴室盥洗
,其手機(廠牌:HTC 、型號:DESIRE HD 、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18000 元)暫放置於床上無人
看管,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該手機,並據為己有,待郭堡翔盥洗完畢後,發覺蔡奇璋早
已離開,經清點屋內物品,察覺上開手機遭竊,旋報警處理
,警方經調閱上開手機序號後,發覺於同月12日有蔡奇璋所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收發簡訊紀錄,核與郭堡
翔之供述大致一致,深入追查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郭堡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具結)。
(二)證人郭堡翔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
(三)被告蔡奇璋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
錄。
(四)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件
通聯調閱查詢單Page 4 of 5 部分,及原移送警卷第7 頁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Page 5 of 5 部分)。
(五)被告蔡奇璋於偵查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