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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正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私人神壇」補充為「…由邱俊智所設置之神壇」、第3 行「以小鐵片開起神壇功德箱後」補充更正為「以不詳工具(其所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為兇器)開啟神壇內之功德箱後」、第4 行「得手後逃離現場」補充為「得手後逃離現場,所竊得之財物則供己花用殆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害人邱俊智雖於警詢中陳稱前開其所擺設之功德箱開啟處之折片遭受破壞,惟因被告本件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無從認定該工具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新臺幣900 餘元之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復審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1號
    被      告  鄭正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上午
    1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跳蚤市場」內
    之私人神壇,以小鐵片開起神壇功德箱後,竊取新臺幣(下
    同)900餘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邱俊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容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6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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