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齊
- 即受刑人
具 保 人 蔡秀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秀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1 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