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宋天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天貴自民國壹佰零ꆼ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宋天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扣案毒品及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前揭犯罪刑度暨重,被告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且如未能提出新臺幣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有羈押之必要,嗣被告因覓保無著,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其中1 罪為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03年9 月2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 月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其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坦承犯行,足見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審之被告經本院所判處之上開刑期非短,實有為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縱本案業經判決,惟尚未執行,判決後亦得上訴,故仍有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是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雖以其子罹患淋巴癌,希望回家處理兒子的事情,如有庭期一定會到為由,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亦當庭表示被告對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已坦承犯行,請求准予交保等語,然該等原因均與本案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