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敦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敦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呂敦仁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15時許,前已飲畢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北汕巷口時,因臉色通紅為警攔查,嗣同日15時28分許對呂敦仁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呂敦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 年3 、6 月依序提高酒駕之行政罰則、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係於15時許之下午時分,行駛於本市旗津區之一般道路,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數值非低,暨其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非自小客車,造成之危險程度不高,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