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旭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旭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簡旭舜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2時許,前已飲畢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3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瑞進路與博愛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嗣於同日4時18分許對張簡旭舜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張簡旭舜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 年3 、6 月依序提高酒駕之行政罰則、刑罰,猶執意在飲酒後駕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所騎乘之交通工具又係重型機車,非小客車,且酒後駕車時間為凌晨3時許,路上往來人車不多,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高,兼衡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