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鐙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鐙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鐙慶於民國103年4月15日18時許,前已飲畢酒類,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可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北路與文龍東路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察覺王鐙慶身上有酒味,遂對王鐙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王鐙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 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持續宣導防制,並以積極查緝、重罰等手段期遏阻酒駕行為之際,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所駕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貨車,所生危害非低,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釀成事故,並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