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軒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15時許,在高雄市月世界地區某處飲用啤酒3 、4 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與中正路2 巷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義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駛離現場,陳義勛見狀駕車追趕,在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與明德路口將李承軒攔下又發生擦撞(2 次擦撞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依法於同日18時26分許,對李承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李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義勛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陳義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生實害,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885 號、95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付證人陳義勛駕駛車輛所受之損害新臺幣2萬元,有和解書1 紙附卷足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