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進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進榮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路邊某麵攤前,因用餐完畢後隨手丟棄衛生紙而遭朱○○勸阻,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歪(臺語)」等語,辱罵朱○○,足生損害於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朱○○遭辱罵後,隨即取出行動電話錄音蒐證,張進榮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朱○○,迨見朱○○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張進榮承前傷害犯意,徒手推倒朱○○,致朱○○身體背部及後腦撞擊路旁機車後方之置物鐵架,因此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手及左手肘挫擦傷、左肩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嗣因路人見狀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進榮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於警偵訊(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者廖○○於警偵訊(警卷第5 頁、偵卷第9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 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觀諸被告所為「幹你娘雞歪」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朱○○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者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朱○○之人格及尊嚴遭受貶損,足認上開言詞確屬侮辱性之言語無疑。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某麵攤前對告訴人朱○○辱罵上開文字,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又被告徒手推擠並推倒朱○○,致朱○○身體背部及後腦撞擊路旁機車後方之置物鐵架,而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手及左手肘挫擦傷、左肩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對朱○○所為接續推擠及推倒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傷害罪論。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隨手丟棄衛生紙遭告訴人朱○○勸阻而心生不滿,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穢語侮辱告訴人,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為阻止告訴人朱○○持行動電話錄音蒐證及報警,竟徒手推擠並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朱○○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語及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朱○○所受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