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崑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03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崑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崑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5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8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7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2 年9 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旁,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14 公克,驗餘淨重0.105 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